
基本当事人:票据关系的“铁三角”
基本当事人是票据签发时必须存在的法定主体,缺失任一主体则票据无效。根据《支付结算办法》(2024修订)第73条,其构成如下:
1.出票人:票据关系的创设者
法律定位:签发票据并委托付款或自我付款的主体(如甲公司签发支票委托银行付款);
核心责任: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对持票人承担最终清偿义务;
典型场景:某点心店为支付面粉货款签发银行汇票,该店即为出票人。
2.付款人:支付指令的执行者
资格限定:
汇票:银行或企业(如乙公司指定关联企业付款);
支票:必须是出票人开户银行(个人支票付款人仅限存款行);
本票:出票人自身承担付款责任。
责任特性:未承兑的汇票付款人无付款义务(如丙银行未签章承兑可不付款)。
3.收款人:票据权利的初始享有者
权利起点:
首次取得票据债权(如面粉厂收到点心店汇票可主张付款请求权);
身份转化:
若背书转让票据,则转化为背书人(如面粉厂将汇票转让给包装材料商)。
案例警示:某公司签发支票时漏填付款行名称,导致票据无效——基本当事人记载不全将直接否定票据效力。
非基本当事人:票据流通的“扩展网络”
非基本当事人通过票据行为加入既存票据关系,增强票据信用与流通性。根据《票据法》第38条、第46条,主要类型包括:
1.背书人:权利转让的“中转站”
行为要件:
在票据背面签章并交付受让人(如丙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丁公司,丙成为背书人);
连带责任:
担保后手所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若丁公司被拒付,可向丙公司追索)。
2.承兑人:汇票信用的“加持者”
激活条件:
仅汇票付款人签章承兑后成为主债务人(如乙银行在汇票盖章即承担刚性兑付义务);
拒付后果:
已承兑银行拒付需赔偿持票人利息损失(某银行以“系统故障”拒付被法院强制执行)。
3.保证人:债务履行的“担保人”
身份限制:
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主体(如甲公司请关联企业为汇票付款提供保证);
责任特性:
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直接索偿(保证人不得要求“先追索债务人”)。
典型案例:王某变造支票金额后转让,真实签章的前手(出票人)仅对原金额担责——非基本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受票据行为时间点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