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承兑人的法律地位:从“付款人”到“主债务人”的转化
1.资格限定:两类主体的承兑权限
银行承兑汇票:
仅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可担任承兑人(如丙银行需经央行批准开展承兑业务)。
商业承兑汇票:
可为具备付款能力的非金融机构(如设备公司B的关联企业),但需自行承担兑付风险。
承兑人必须在票面签章,否则承兑无效;《支付结算办法》进一步限定银行承兑人需审查出票人真实交易背景。
2.责任升级的三重法律效果
第一债务人地位:
持票人必须首先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设备公司B到期须先向丙银行索款,不得直接追索点心店A)。
抗辩权限制:
承兑后不得以“出票人未提供资金”为由拒付(即使点心店A账户余额不足,丙银行也需垫付)。
最终追索责任:
其他债务人清偿后均可向承兑人再追索(如点心店A被追索后,可要求丙银行偿还垫付款)。
承兑人的责任规则:绝对性与例外情形
1.刚性付款义务的三大特征
无条件性:
不得附加支付条件(如丙银行若记载“收到货物才付款”,视为拒绝承兑)。
不可撤销性:
签章承兑后即使发现交易欺诈,仍应对善意持票人付款(设备公司B伪造合同,丙银行仍须对善意持票人担责)。
绝对性:
对合法持票人承担100%付款责任,部分承兑无效(如仅承诺付50%票款视为拒付)。
2.合法免责的两种法定情形
票据形式瑕疵:
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收款人名称涂改(如设备公司B擅自更改票面金额)。
持票人权利瑕疵:
明知票据系盗窃所得仍受让(如李某偷窃汇票后转让给知情的王某)。
典型案例:某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法院判决赔偿持票人票款+利息损失(抗辩理由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