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楚雄彝族自治州会计实务操作相关内容××集团公司会计基础工作标准(一)总结如下:
  **集团公司会计基础工作标准
  *9章  总   则
  *9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核算行为和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集团所属各单位必须切实重视会计基础工作,依据本标准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财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并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五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六条  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并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较强的组织能力。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职,办事有要求,工作有检查,保证会计工作有秩序的进行。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材料物资核算,工资核算,固定资产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财务分析等。
  第八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会计事项的处理,不能由一个人负责办理全过程,必须由两个及以上人员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轮岗制度,定期对会计人员进行业务技术、职业道德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同一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熟悉财经法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调离或者离职前全部移交给接管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移交决算。未移交前,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
  (一)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六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在查明情况后,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九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的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移交后,如发现原经管的会计业务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问题,仍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并应立即向监交负责人汇报处理。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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