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大连会计实务考试辅导相关内容企业集团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办法(二)总结如下: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十九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订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三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五条  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六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会计导航:http://www.kj968.cn
  第三十一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四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企业总会计师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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