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汽车销售企业核定税款作偷税处理的稽查案例
来源:网校 发布时间:2014-12-22 14:48 责编:高顿网校
对汽车销售企业核定税款作偷税处理的稽查案例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 日期:2009-08-27 字号[ 大 中 小 ] 一、企业基本情况 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股份制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该公司2007年度销售收入404万元,缴纳增值税30万元。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10月,某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2007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2007年将成本为1159389.59元的材料用于维修业务,该批材料成本已进入当期成本,但是没有计相应的维修材料收入和工时收入,并且该公司不能提供修车清单等原始资料。 因此,穆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科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35条或者第3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的规定,对该公司上述业务的应纳税额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进行核定:(1)材料成本1159389.59元;(2)材料销售利润=材料成本×成本利润率=1159389.59×34,87%=404279.15元;(3)工时费=365742.12元;计算得出该公司2007年来计产品销售收入——修理收入1929410.86元。对核定的结果,该公司在稽查底稿及附件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准确无误”的意见,予以认可。 三、处罚决定 随后,稽查局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和第32条规定,认定该公司2007年将成本为159389.59元的材料用于维修业务,没有计维修材料收入和工时收入,导致少缴纳所得税636705.58元,以及该单位未缴纳2007年实现的应纳所得税80077.57元,属偷税行为,少缴税款予以追缴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处50%罚款。 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后,该公司缴纳了应纳税款后提起行政复议,对核定结果及定性为偷税而受处罚提出异议,并重新整理出具提交了原始修车通知清单等资料。 四、争议分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稽查局有无税款核定权?二是稽查核定的税款能否适用处罚? *9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14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所以,稽查局也是税务机关,拥有征管法中赋予税务机关的有关权力,在稽查过程中遇到《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的6种情形时,可以行使税款核定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对于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须经税务机关认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所以,该公司重新整理出具提交的原始修车通知清单不是推翻税务机关核定税款的关键要素,稽查局按成本加利润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应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点,稽查过程中核定的税款能否适用处罚,税款核定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的基础是税务机关取不来证据,查不清具体事实,但有明显迹象证明纳税人很有可能少缴了税款,又不明确究竟是哪一笔具体业务,即税款是估出来的,只是接近应纳税款,实际税款可能多于也可能少于核定的税款。所以,称不上是“事实清楚”,如果事实清楚,当然就不用核定了。 五、分析结论 如果不是“事实清楚”,则不能定性为偷税并进行处罚,因为处罚是额外给予当事人的惩罚,必须讲究证据确凿,这也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处罚,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殊规定,如无特殊规定的,从《行政处罚法》。所以,稽查过程中核定的税款不能定性为偷税并处罚,笔者认为本案中对核定税款作偷税处罚有不妥之处。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版权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