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家”为啥要给买家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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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为啥要给买家钱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吴朝荣 日期:2007-11-28 字号[ 大 中 小 ] 被查单位:江苏省高邮市某机械配件厂。 稽查单位:江苏省高邮市国税稽查局。 基本案情:2002年11月,高邮市国税稽查局接到举报后,派检查人员对高邮市某机械配件厂2002年度1月~10月期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实施了专案检查。该厂是一家民政福利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加工、制造和销售。 举报称该厂在与辽宁某机械(集团)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于是检查人员便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情况入手,首先查明该厂2002年1月~10月共开给辽宁某机械(集团)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523万元,查阅相应的会计账簿、凭证、报表资料,均已作账记销售收入并已申报纳税,货款也已全部通过银行收妥;进一步检查开票与对应的产品发出情况时发现:2002年5月份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情况与产品发出情况不符,只有3份发票有对应的产品发出,另外两份发票计100台产品没有发货记录,价税合计共60万元。该厂辩称,这100台产品在以后是要发出的。但检查人员在对销售成本、销售费用及利润的对比分析中发现,当月的利润水平持平,而销售费用却畸高,并且有这样一笔的账务处理,借:产品销售费用65万元,贷:预提费用60万元、银行存款5万元。 一个少发货100台含税售价计60万元,一个记预提费用60万元。 这是巧合?还是有什么玄机?查看“预提费用”账户,发现一笔对应的“银行存款”,60万元电汇辽宁某机械(集团)公司。60万元汇给购货单位要干什么?与辽宁某机械(集团)公司的业务往来只是单纯的供货关系吗?到此,该厂承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保住这一*5的客户,应对方的要求虚开了100台产品价税合计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在全额收到货款后又将这60万元汇给了对方。该两份专用发票已申报销项税额87179.49元。对方也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87179.49元。 另外查明,2002年1月~9月,该厂共申报缴纳增值税32万元,已享受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税收优惠,共收到返还增值税32万元。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七)款规定,该厂应对方要求无产品发出销售而开具发票,“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处理决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高邮市国税稽查局对该厂虚开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收到的返还增值税87179.49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处以罚款87179.49元。 因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涉嫌构成犯罪,决定将有关人员移送公安机关。 稽查分析:民政福利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因其虚开的发票已及时足额申报并缴纳了增值税,从而掩盖了违法事实,这就给税务机关的查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通过对该案的查处,也暴露了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征管制度上的漏洞:一是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税收优惠,在客观上造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缴纳的增值税能够全额回笼,从而助长了虚开行为。二是在对民政福利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上,由于虚开的部分已足额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也不存在不缴、少缴税款的问题,因而不能定其偷税,只能依照发票管理法规处以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且罚款幅度也较小,这就会形成打击不力的局面。 建议制定与查处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相同或相近的法规条款,以加大打击力度,使其在利益上得不偿失,从而遏制其虚开行为的发生。 1.撤销征收分局的征税决定;2.立即解除对玉液酒厂银行存款的冻结。 法理分析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因此,玉液酒厂应当是受托加工白酒的法定代收代缴义务人,应该依法代收代缴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9条的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受托方在代收代缴本企业受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时,不仅要按照本企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和法定的税率,计算代收从价定率的消费税,而且还要按移交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数量,代收代缴从量定额的消费税款(每公斤1元)。所以,玉液酒厂应该代收代缴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还应该增加100吨×1000公斤/吨×1元/公斤=10万元。 但是,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税务机关对玉液酒厂应代收而未代收的委托加工白酒的消费税,只能向双口酒厂进行追征,对玉液酒厂只能处应代收而未代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而不能要玉液酒厂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补缴税款。因此,市国税局撤销了征收分局补税的处理决定。 在新《税收征管法》中,涉及税收保全措施的条款共有三处:《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在这三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了明确规定,那就是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不能是“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因此,即使征收分局应当向玉液酒厂追征未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征收分局也不能对玉液酒厂未代收代缴的税款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所以,市国税局作出立即解除冻结银行存款的决定是正确的。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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