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假账未必是偷税来源:中国税网作者:施翔昊日期:2007-11-28字号[ 大 中 小 ]   某县国税局稽查局于2002年6月12日~18日,对一家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该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木工机械。  经查,该公司于2001年10月,发出货物给无锡某集团公司等三家企业,含税金额为387万多元,增值销项税额为56万多元,当月留抵进项税款为68万多元。经调查证实,该公司发出的货物,对方已收到且款项均已支付。该公司在检查期间,即2002年6月15日,将该笔税款自行查补申报冲减了当期进项税额,冲减后当期留抵进项税款为12万多元。检查人员认为,该公司未能在货物已发出且款项已收到时申报缴纳增值税,于是作出处理建议如下:  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补缴增值税额562850.54元。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建议处以所偷税额0.5倍的罚款。  3.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4.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认为,检查人员定该公司为偷税的处理意见欠妥。偷税的概念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中有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也就是说,偷税必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主体是纳税人;二是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即纳税人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三种手段进行偷税。这几种手段,纳税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只要具备上述手段之一的,就可能构成偷税。三是造成了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都不能构成偷税。  该案中当事人某公司采取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少缴增值税款56万多元,但该公司当月留抵进项税款为68万多元。由于增值税是分月计算,该公司冲减当期留抵进项税款68万多元后,还有进项税留抵12万多元,分月计算后并无实现税金,没有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后果。  也就是说,该公司实施了偷税的手段,但其并未造成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仅仅是影响了申报的真实性,可能造成以后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结果,因此定其偷税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9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假申报的处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定性的区别,关键在于纳税人有没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如果造成不缴或少缴的后果,就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没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的后果,就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