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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金融工具对传统所得税制的挑战 来源:税务研究 作者:王遥 日期:2010-05-10 字号[ 大 中 小 ]   一、创新金融工具对传统税收问题的新挑战  (一)所得性质的确认问题  所得和损失的性质确认是创新金融工具所得税制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所得的征税或免税,以及损失的扣除等诸多税收事宜。传统上,各国是按所得的类别区分所得的性质,进而实施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课征方式。许多国家的所得税制将所得区分为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其中资本利得是指出于投资目的带来的资本收益,如买卖股票、债券、贵金属和房地产获得的收益。通常情况下,资本利得享受低税率、延迟纳税或免税的优惠。相反,资本损失将抵消一般收入,而在其他税收期间实现的收入或利润可能会因本期资本损失而受到影响。  创新金融工具所带来的一个严重问题是,从金融产品中获得损益的性质是否依赖于相关工具的经济特性7或者说,是否所有金融工具都具有了相同的经济特性。就可以避免税收套利机会7创新金融工具因其形式灵活多样,组成复杂多变,其所得类别难以确定。目前各国主要将创新金融工具所得归属于资本利得或一般所得,如果资本利得不被课税或以低于对普通所得的税率课税,纳税人在投资时,能够以创新金融交易的形式实现传统金融交易的经济特性,通过转换所得性质,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达到避税的效果。  创新金融工具所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纳税人进行交易的目的不同是否会影响税收待遇和收入的性质?在实践中,根据创新金融工具持有者的交易动机,存在区别课税和不区别课税的两种做法。例如美国和英国实行区别课税制度,对套期保值交易产生的所得课征所得税,对投机交易所得课征资本利得税;而日本则不区别交易动机,不对未实现的损益课税,至交易结清时确认交易损益。交易目的不同,产生的经济影响也不同,采用区别课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税收公平和提高市场效率的原则,但由于主客观因素,区分交易动机面临着概念边界模糊、征税效率不高等问题:若不区别课税,虽然节约征税成本,但不能体现不同交易目的产生不同经济影响的税收公平性。  创新金融工具的设计与实施,创造了新观念并活动在税法的边缘。为了实现税负最小化,很多创新金融工具在策划中都会精心研究税收规则,确切地知道所设计产品的处境、风险以及控制手段。在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发达国家,税收驱动的交易也是花样繁多。为防止利用创新金融工具进行税收套利,一些国家试图判断执行创新交易是出于经济目的,还是为了税收套利目的。例如,华尔街公司普遍采用的金融衍生品操作方式面临着税务部门的广泛调查,这种操作往往被冠以“提升收益率”、“股息套利”、“节税”等美名。然而,对于错综复杂的创新金融产品来说,如何对其交易目的做出正确的判断也成为一大难题。再者,不同国家间税负政策存在巨大差异,更为纳税人实施税收套利提供了机会。  (二)收入时间的确认问题  在纳税时间方面,通常是按照权责发生制或收入实现制来确认所得。例如,股票收入因取决于发行公司的业绩而相对不稳定,股息应按照收入实现制来确认:债券的利息收入因相对稳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来确认:但是,折扣债券的扣除额本应按照权责发生制项下工具来确认,但纳税时间却被延迟至债券的赎回或销售,以收入实现制来确认。由此可见,究竟该以哪种原则确认所得是传统的税收问题之一。  创新金融工具的发展为这一问题带来了新的挑战,不同创新金融工具交易发生时点差异很大,即使是同一创新工具交易发生的时点也是可选择的,如金融期货既可以对冲平仓,也可以到期交割;金融期权合约到期时可以选择执行或不执行。因此交易环节的征税时点难以统一,从而导致许多交易适用了不恰当的时间原则。例如,对于类似折扣证券的金融工具而言,不仅工具持有者会出现延迟纳税,工具发行者也将在权责发生制下获得税收减免。再如,期货和期权可能会以收入实现制来计算所得,因为其收入在被处置之前是不能确定的,互换可以被分解为一系列的远期或期货,其收入在支付被确定之前也是不确定的。然而,如果按照交易中实现的现金流来确定所得,很可能这些金融衍生工具中的基础资产部分的所得被延迟纳税了。在这种情况下,金融衍生工具和收入确定的基础金融工具的组合就可以产生大量税收套利机会。例如,纳税人借钱购买一项资产,同时签订一份期货合同约定在未来卖出该项资产,交易的结果是现货市场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减免,以及随后期货市场资产卖出时的补偿收入可能被作为展期的资本收入而延迟纳税。  (三)收入来源地的确定问题  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是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关键问题,涉及对跨境支付是否征收预提税,以及对本国居民是否减免双重课税或豁免征税的权限。不同类型的创新金融工具引起了收入来源地确认的诸多问题。  收入来源地的确定,必须借助一定的标准,纳税人所取得的收入存在于本国境内才对本国负有纳税义务。对于跨国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各国普遍规定,该项所得若是由本国投资者、债务者、特许使用权受让者所支付,则本国为收入来源地。然而,对于跨国进行的创新金融交易,如掉期保值、互换,很难在两国之间划分其征税权益,因为交易双方均可能是得益者;另外创新金融交易有无收益可能随着交易的进行而改变,这些特征使得现行的判断规则很难直接运用。  此外,一项创新金融工具交易还可能不只局限于某一金融市场,而是通过各金融机构的子公司、分行等在全世界各金融市场进行交易。从现有的创新金融工具交易的操作方式来看,这种全球交易一般可分为三种形式:全世界24小时交易型、中央集权型交易、地方分权型交易。基于以上三种交易方式,对于创新金融工具的交易所得,目前普遍认为有三种方式来决定其所得归属:归属于与顾客签订合同的经济实体、归属于实质进行交易的经济实体、归属于协同操作的各经济实体。目前,大多数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属于24小时交易型,某一交易涉及众多的关联企业和国家,其所得归属于协同操作的各经济实体比较合理。但是在目前的国际税收框架下,税收竞争在所难免,要形成一套协调合作的国际税收机制并不容易。  目前,对于期权、期货和互换这些创新金融工具,各国对非居民一般不征收预提所得税,因为交易双方是采取相互抵扣的方式来进行交易,如果以支付总额来征税,税务部门不仅难以操作,而且这样也会影响交易的进行。如果税务部门要以常设机构为基础征收所得税,则会有一个问题,即必须计算交易双方相互支付的净额,而这种支付方式的相关所得和费用如何划分又是一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可以利用创新金融工具交易逃避对股息与利息的预提税。  二、创新金融工具引发的全新问题  *9,金融工具的分类问题。由于税收体制是按照交易的分类来进行税收分类的,因此在提出任何其他税收问题之前,首先需要确认金融工具的交易分类。在传统的税收体制下,金融工具被划分成债务类或权益类,如债券和股票,对应的所得是利息性质和股息性质,它们因为分类的不同在税收待遇上也大有不同。通常情况下,除了在归并税制下股息分红可避免双重课税外,债务类工具能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衍生金融工具的出现使金融交易增加了一种类型,带来了大量的金融工具的分类问题。衍生工具可能被刻意设计为债务类、权益类或两者的合成进行征税,尤其是其可能按照收入实现制确认损益,同时经常被免征预提税。税收上的不同待遇使得如何确认工具的分类(债务、资本或衍生工具)显得至关重要,但一些因素的存在为金融工具的分类带来了难题:工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些工具结构非常复杂、基础工具(债务或资本)与衍生工具(期货、期权、互换、远期利率协议等)的分界不清晰。衍生工具的飞速发展使金融工具的分类方法进一步受到冲击,由两种、三种甚至更多不同种类的金融衍生工具,经过变化、组合等方式创造出来的合成衍生工具和混合衍生工具正在出现,使衍生工具的传统分类模糊难辨,如由期货和期权合约组成的期货期权( Option onFutures),由期权和互换合成的互换期权(Swaptions),由远期和互换合成的远期互换(Forward Swaps)等。创新金融工具对税收制度根本的挑战在于其具有复制其他工具之经济特性的能力,却因工具类型不同而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  第二,“所有人”概念的突破。所得税制的纳税人是所得拥有人或所有人,只有首先确定了所得的拥有人,才能实施所得税的征收和管辖,因此确定纳税人的身份是所得税征收的出发点。在传统金融商品交易中,经济意义上的所有人指有权处分金融资产并承担损益的人,多是和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一致的:但创新金融工具作为风险管理工具,可将经济上损益的获取与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分离,加大了所得税纳税人确定的难度。  第三,“套期保值”的滥用。金融风险的日益增大使得人们对金融风险管理工具的需要越来越迫切,各种新型的金融工具纷纷被创新出来。为使得套期保值作用得以发挥,税务部门相应接受了一种观念: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税收障碍以促进金融创新,尤其是当运用一项或几项金融工具对某一基础资产或负债进行套期保值时,套期保值工具的补偿性税收优惠必须与其基础交易相匹配。这使得具有相同特性的交易会因交易目的的不同而获得不同的税收待遇;或者可以从另一方面说明,在具有补偿性优惠的情况下,纳税人可借“套期保值”目的滥用创新金融工具,并通过最有利于自身避税的方式来确认其所得性质、时间、来源、所有人或者套期保值的原则。  第四,税收套利问题。创新金融工具因其诸多特性区别于传统的金融工具和其他经济交易,在税收方面也与其他经济交易或者资产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而不同类别的创新金融工具交易的税收处理也并不完全一致,即使同一创新金融产品的交易双方也都可能面临不同的税收待遇。从国际视角来看,由于创新金融工具在不同国家的发展程度大相径庭,使用创新金融工具的广泛程度各不相同,各国对创新金融工具的税收政策也有差别,由此产生的国际税收套利空间比国内税收套利空间更大。然而,目前尚未形成一套有效的国际税收协调机制,创新金融工具的国际税收套利问题已成为经济全球化时代面临的一大难题。  三、应对挑战的税收政策目标选择  一方面,既然创新金融工具是现代经济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工具,相应的税收制度应努力减少或消除税收障碍使其能充分发挥风险管理的作用;另一方面,税务部门又要尽量减少这些金融交易可能带来的潜在的套利机会。这显然是一个悖论,因为正如前文所探讨,消除税收障碍的同时,往往会带来税收套利的机会。一些国家针对其中的某个或某些问题进行了特殊规定,一些国家试图寻求能解决所有问题的复合政策措施。事实上,一国的税收体制应尽可能保证税收的中立性、简单性和公正性,创新金融工具税收法规的制定依赖于税务部门给予以下税收政策目标多大的权重:  *9,中立性和公正性。税收中立要求具有相同经济实质的交易获得相同的税收待遇。当税收法规建立在交易的法律形式而非经济实质基础上时,其中立性就无法保证,在形式多变的金融交易中更是如此。不对称和不一致会给税收带来巨大的威胁,并导致金融决策的失效。因此,一个更加中立的税收法规不仅能促进金融市场的有效性,也能保护税收收入。通过确保税收由真正实现了经济收益的部门来负担,中立性同样促进了公正性目标。对于创新金融工具来说,一个平等的税收体制将选择合适的部门作为所得的“所有人”,并保证每项交易的征税方式及收入确定能够尽可能接近其基础交易的经济结果。另外,税收的公正性也要求限制经济部门通过套利或其他方式逃避或延迟纳税。  第二,简单性和低适应性成本。简单性目标考虑了税务部门执行税收法规的难易程度和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成本;显然,不论是对税务部门还是纳税人,法律越简单,其执行或遵从成本也越低。首先,纳税人对税收的适应性受到法律的确定性程度和条文概念的清晰度影响,法律的确定性越强、概念越清晰,纳税人的适应成本就越低,反之则越高。其次,适应性成本还受到纳税人为达到基本的税收要求所需处理的信息数量多少和信息类型的复杂程度的影响,需要处理的信息数量越少,类型越单一,纳税成本就越低。此外。纳税人的成本还体现在,当出现税收争议时,纳税人向税务部门提请查实并顺利解决问题的难度。  第三,确定性。在涉足交易时,纳税人更倾向于能事先了解税收结果。如果由于税收待遇的不确定,而使得某些交易被避免或者某种金融产品不能发展,那么整个宏观经济的效率就会受到损害。税收法规的不确定性还会使纳税人进行更多的逃避或延迟纳税的交易,由于税法的不同释义,具有类似的经济特性但不同法律形式的交易,可能在收入时间的确认上存在不一致性,或者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从而使纳税人获得*5的税收优惠。此外,税法应用的不确定性还导致了纳税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争议与矛盾激化。  第四,稳健性。随着创新金融工具的飞速发展,税法的适用范围也应更加宽泛,以涵盖已有的与新出现的交易形式。税法的制定不仅应*5限度地反映交易的经济结构,还应对从事这类新交易的相关部门课征一个适当水平的所得税。这要求制定一系列宽泛的法规,这些法规应具备充分的灵活性,能够反映市场的流动性并促进金融创新;同时,能够*5限度地抵制税收套利。  虽然各国创新金融工具的税收政策由多种因素决定,但最重要的还是这些政策该如何契合前述目标。在实践中,上述目标无法全部同时实现。因此,政府需要明确创新金融工具的税收制度应以促进市场效率和金融创新为主,还是以缩小避税范围为着眼点,从而在税收的中立公正性、简单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的目标选择中,采取可行的折衷方案。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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