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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海关法海关官员的权力 来源:商务部 作者: 日期:2008-02-25 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七十四条1.为维护国家利益,海关官员有权在根据本法和由关税与消费税总局局长负责实施的其他法规履行其职责时,对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  2.在履行第l款规定的权利时,海关官员可以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备和使用武器。  第七十五条1.为对按第七条规定的路线行驶运输工具实施监管,以及对运输工具进行第九十条规定的搜查,海关官员可以使用巡逻艇或者其他交通工具。  2.在海关官员使用的第l款规定的巡逻艇或者其他交通工具上,可以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数量和类型配备武器。  第七十六条1.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海关官员可以要求武装部队和/或其他政府机构的协助。  2.武装部队和/或其他政府机构在接到本法第l款规定的请求时,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七十七条1.为保证本法规定的有关手续,海关官员有权扣留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2.有关扣留的程序应当由行政法规规定。  第七十八条海关官员有权对正在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以及装载在运输工具上、储存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的依据本法应当予以监管的出口货物和其他货物加锁、加封和/或施加必要的封记。  第七十九条1.外国海关当局或者其他机构施加的封志和/或其他封记可以作为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封志和/或封记。  2.有关接受第1款规定的封志或者封记的条件由部长制定。  第八十条1.运输工具或者海关官员加锁、加封和/或施加封记的场所的所有人和/或负责人有义务保证其钥匙、封志和封记不被破坏、开封或者丢失。  2.已经施加的锁具、封志和封记没有海关官员的许可不得开启、移去或者损毁。  第八十一条1.海关官员可以被指派到运输工具上或者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的储存场所驻守。  2.第l款所述运输工具上或者其他场所不能提供办公和食宿的,承运人或者有关的公司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3.承运人或者有关的公司不提供必要的协助的,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1.在呈交报关单后,海关官员有权检查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  2.海关官员有权要求进口人、出口人、承运人、暂存仓库的经营人、保税仓库的经营人,或者他们的代表向海关呈验货物、开启运输工具或者其某一部分、开启每一包装接受海关查验。  3.如果第2款规定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海关官员有权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有关方应当承担其后果。  4.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接受海关对其货物实施查验的,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金。  5.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品名和/或数量导致短征进口关税的,应当最少处以短征税额百分之百、最多处以短征税额百分之五百的罚款。  6.未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品名和/或数量的应当处以最少100万卢比、最多1000万卢比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海关官员有权在收件人在场时开启涉嫌装有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邮件。如果收件人无法到场,海关官员有权与邮政人员共同开拆该邮件。  第八十四条1.海关官员有权要求进口人或者出口人交验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账簿、记录和函电,有权提取样品进行查验。  2.应进口人的要求也可以提取样品。  第八十五条1.如果呈交的报关单符合规定,并且货物的查验结果与报关单申报的货物相符,海关官员应当准许货物进口或出口。  2.报关单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官员有权暂缓准许货物进口或者出口。  第八十六条1.海关官员在进行海关审计时有权对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账簿、记录和函电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各类人员的存货进行核查。  2.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各类人员,违反海关官员对提出的第五十条规定的要求的,或者拒绝海关官员对其存货进行核查的,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1.海关官员有权搜查下列建筑物和其他场所:  (1)根据依本法颁发的许可进行经营的;或者  (2)存放根据其报关单的申报属于本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的。  2.海关官员有权对与第l款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直接或者间接相连接的或者与其共同经营的建筑物和其他场所进行搜查。  第八十八条1.为办理本法规定的手续,海关官员有权进入并搜查除住宅外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场所以外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对发现的货物进行检查。  2.在对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搜查时,应海关官员的要求,所有人或者推定管理该场所的人有义务呈交与其中的货物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八十九条1.对第八十七条第2款或者第八十八条第l款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场所进行的搜查,应当持局长签发的搜查令。  2.下列情况不需要第1款规定的按查令:  (1)对根据本法属于海关监管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  (2)对人和/或货物进行追捕或者追查而进入该建筑物或者场所的。  3.除住宅外,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经营人不得阻碍海关官员进入该建筑物或者场所。  4.任何人致使海关官员无法执行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款。  第九十条1.为办理本法规定的海关手续,海关官员有权截停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  2.其他执法机关或者邮政当局查封的运输工具应当免予第l款规定的搜查。  3.海关官员根据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报关单有权停止从运输工具上卸载违反现行规定的货物。  4.拒绝执行第3款规定停止卸载货物的,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1.应海关官员依据第九十条第1款规定作出的要求或其发出的信号,承运人有义务停止其运输工具。  2.海关官员有权要求第1款规定的运输工具驶往海关或者其他适合实施搜查的场所,有关费用应由过错方承担。  3.应海关官员的要求,承运人有义务呈交必须的运输单据和本法规定的报关单。  4.拒绝服从第1款、第2款和/或第3款规定的要求的承运人,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1.为执行本法或者其他有关进出口货物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法律规定,海关官员有权对下列人进行人身搜查:  (1)在进入关境的运输工具上或者将要离开该运输工具的人;  (2)在正在驶离关境的运输工具上或者准备登上该运输工具的人;  (3)进入或者离开暂存仓库或者保税仓库的人;  (4)进入或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人。  2.第1款规定的人有义务服从海关官员的要求前往搜查室。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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