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海关法无人认领的货物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第六十五条1.下列货物为无人认领货物: (1)在暂存仓库中储存超过第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的货物; (2)保税仓库的许可已经失效,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从该仓库放行的货物; (3)邮寄的下列货物: ①收件人或者货物被送达人拒绝接受,且无法退回寄件人的货物; ②由于拒收或者无法投递给关境外的收件人而退回,并且在收到邮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寄件人没有处置的货物。 2.第l款规定的货物应当储存在海关仓库中,并应按部长规定的费率缴纳仓储费。 第六十六条1.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无人认领货物,海关官员应当立即以书面通知该货物的所有人,如果自存放在海关仓库之日起60日内不作处理,海关将该货物予以拍卖。 2.第l款所述货物在未拍卖之前,所有人可以: (1)在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费用后进口供境内消费; (2)在缴纳应付的费用后复出口; (3)在缴纳应付的费用后取消出口; (4)在缴纳应付的费用后出口; (5)在缴纳应付的费用后运往另一保税仓库。 3.第六十五条第1款所述货物应当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如果该货物已经腐烂,应当立即销毁; (2)如果该货物的特性属于易腐货物、危险货物、易损货物或者需要高额处置费用,可以立即予以拍卖,并以书面通知所有人; (3)如果该货物为禁止进口货物,应当根据第七十三条宣告为国有财产;或者 (4)如果该货物为限制进口货物,并且其所有人有可能在存放在海关仓库之日起60日内办结通关手续。 第六十七条1.第六十六条第l款和第3款第(2)项所述拍卖,应当公开进行。 2.第1款所述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应付进口关税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应当由其所有人收取。 3.海关官员应当自拍卖之日起七日内将第2款所述剩余款项以书面通知货物的所有入。 4.如果自第3款所述通知函送达之日起90日内货物的所有人没有收取拍卖剩余款项,该款项应当予以充公。 5.第1款所述拍卖的最低价格应当由部长确定。如果拍卖的价格低于最低价格,可以将该货物予以销毁或经部长准许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十八条1.下列货物为国家主张的货物: (1)第五十三条第4款所述禁止或者限制的货物; (2)第七十七条第l款所述由海关官员扣留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3)在海关监管区内无人认领而放弃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2.第1款第(1)项或者第(2)项所述货物应当由海关官员以书面通知其所有人并告知其理由。第l款第(3)项所述货物应当自其存入海关仓库之日起公告30日。 3.第l款所述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仓库。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1款所述货物应当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如果该货物已经腐烂,应当立即销毁;或者 (2)如果该货物的特性属于易腐货物、危险货物、易损货物或者需要高额处置费用,可以立即予以拍卖。如果该货物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货物,应当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或者 (3)如果该货物属于禁止进口货物,应当宣告其为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充公货物。 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l款第(2)项所述货物和运输工具应当自其存入海关仓库之日起30日内在办理下列手续后返还给其所有人: (1)进口关税已经缴纳,如果该货物属于禁止或者限制的货物,有关文件和单证已经呈交;或者 (2)在该货物不需作为法庭证据时,其进口关税已经缴纳;在该货物属于禁止或者限制货物时,有关文件和单证已经呈交,并且由部长确定的作为替代该货物的不超过该货物价值的价款已经缴纳。 第七十一条1.第六十九条所述拍卖应当公开进行。 2.第l款所述拍卖的最低价格应当由部长确定。如果拍卖的价格低于最低价格,可以将该货物予以销毁或经部长准许用于其他用途。 3.第1款所述拍卖的剩余款项应当保留,作为替代货物等待部长作出第七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决定或者作为法庭证据。 第七十二条1.自海关官员通知之日起30日内,第六十八条所述货物和/或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可以以书面向部长提出异议,告知理由和提供证据。 2.自收到第1款所述异议之日起90日内,部长应当裁定: (1)违反本法的事实不成立,该货物和/或运输工具或者相当于第六十九条第(2)项和第七十条第(2)项所述金额的款项应当立即返还给所有人; (2)违反本法的事实成立,该货物和/或运输工具或者相当于第六十九条第(2)项和第七十条第(2)项所述金额的款项应当根据本法的规定处置。 3.第2款所述裁定应当通知所有人和局长。 4.如果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部长没有作出裁定,应当视为该异议被接受。 第七十三条1.下列货物属于充公的货物: (1)第六十六条第3款第(3)项规定的禁止性货物; (2)自存入海关仓库之日起60日内,其所有人没有办结通关手续的第六十六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限制性货物; (3)刑事案件中无人认领的第六十八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4)在第六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的第六十八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5)第六十九条第(3)项规定的货物;或者 (6)根据*9百零九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判决予以充公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2.第l款规定的货物应当予以充公并存入海关仓库。 3.有关使用充公的货物的细则,应当由部长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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