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海关法进出口管制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第五十三条1.为监督有关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执行,负责对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制定禁止性和/或限制性规定的政府机构应当将有关规定向部长报告。  2.有关执行第l款所述禁止性和/或限制性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应当由部长制定。  3.所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被禁止或者限制的货物,如果已经以报关单申报,应进口人或者出口人的请求可以:  (1)撤销申报并出口;  (2)复出口;或者  (3)在海关官员的监管下销毁。  4.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作为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货物予以充公并告知。  第五十四条应商标或者版权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请求,当地国家法院的首席法官可以向海关官员签发命令,中止从海关监管区放行有充分证据证明涉嫌侵犯在印度尼西亚境内受保护的商标和版权的进口或者出口货物。  第五十五条在提出第五十四条所述请求时,应当随附:  (1)有关侵犯商标或者版权的充分证据;  (2)拥有商标权或者版权的证据;  (3)有关中止放行的进出口货物的详细说明,以便海关官员容易识别;和  (4)担保。  第五十六条在收到第五十四条所述命令时,海关官员:  (1)应当将中止放行进出口货物的命令书面通知进出口人或者货物的所有人;  (2)自收到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的命令时,应当中止从海关监管区放行有关当事人的进出口货物。  第五十七条1.第五十六条第(2)项所述货物中止放行的执行期限最长为十个工作日。  2.如有特殊的原因和条件,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可以命令将第l款所述期限延长十个工作日。  3.根据第2款延长期限的同时应当延长第五十五条第(4)项规定的担保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1.应要求中止放行的商标或者版权的所有入或者持有入的请求,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可以向该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发命令,准许其查看中止放行的进出口货物。  2.签发第1款所述的查看许可之前,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中止放行的进出口货物的所有人的辩解并考虑其利益。  第五十九条1.如果在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海关官员没有收到请求中止放行一方已经根据现行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了维护其权利的法律行动的通知,并且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也没有以书面命令中止时,海关官员应当停止执行该中止措施,并依据根据本法制定的海关规定处理。  2.如果在第l款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已经根据现行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规定采取了维护其权利的法律行动,以书面请求发布中止放行进出口货物命令的一方有义务将该事宜通知收到命令并负责执行中止放行进出口货物的海关官员。  3.如果已经将采取第2款所述法律行动的事宜通知了海关官员,而当地国家法律首席法官未以书面命令延长第五十七条第2款所述中止措施,海关官员应当停止执行中止放行措施,并依据根据本法制定的海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进口人、出口人或者进出口货物的所有人可以在提供与第五十五条第(4)项规定相当的担保后,向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其向海关官员签发停止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措施的命令。  第六十一条1.如果审查的结果发现进出口货物并未侵犯商标权或者版权,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所有人有权从请求扣留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一方获得赔偿。  2.执行审查并作出第l款规定的法律决定的当地国家法院,可以命令将第五十五条第(4)项规定的担保支付或者部分支付赔偿。  第六十二条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侵犯了商标权或者版权,海关官员也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扣留该货物。  第六十三条有关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扣留货物的规定,不适用于旅客、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穿越边境者携带的货物,或者邮寄或者速递进口的无商业价值的货物。  第六十四条1.对涉嫌侵犯除本法规定的商标和版权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的监管,由行政法规规定。  2.有关执行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实施细则,由行政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