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海关法海关监管下的仓储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第四十三条1.由经营人自己管理的暂存仓库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建立。  2.货物在暂存仓库内的储存期限最长为30日。  3.暂存仓库的经营人不能对所存货物作出说明的,应当处以应纳进口关税税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4.有关指定暂存仓库、使用暂存仓库的程序和变更储存期限的规定应当由部长制定。  第四十四条1.在特殊条件下,某些区域、场所或者建筑物可以指定作保税仓库,用于处置下列货物:  (1)储存进口供境内消费的货物或者将复运出境的货物;  (2)储存和/或加工拟出口的货物或者进口供境内消费的货物;  (3)储存或者展示货物;或者  (4)储存、展销或者向特定人销售进口货物。  2.第1款所述的条件和保税仓库的建立、组织和管理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法规确定。  第四十五条1.经海关官员批准,可以从保税仓库中提取货物用于:  (1)进口供境内消费;  (2)加工;  (3)出口或者经加工后出口;或者  (4)转运至另一保税仓库或者管存仓库。  2.从保税仓库中提取供境内消费的货物,应当根据进口供境内消费时有效的税则和货物运入保税仓库时的海关价格计算进口关税。  3.未经海关官员批准将货物从保税仓库中移出的,应当处以500万卢比的罚款。  4.保税仓库经营人不能对所存货物作出说明的,应当处以应纳进口关税税额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四个六条1.遇有下列情事,保税仓库的许可应当中止:  (1)因债务而由临时保管人保管的;  (2)有迹象表明无能力管理该保税仓库的。  2.对于下列保税仓库的经营人,第1款所述许可的中止可以变更为撤销:  (1)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偿还其债务的;或者  (2)不能管理保税仓库的。  3.第1款所述许可可以重新颁发给下列保税仓库的经营人:  (1)已偿还其债务的;或者  (2)已具备管理保税仓库的能力的。  4.遇有下列情事,保税仓库的许可应当终止:  (1)保税仓库的经营人在连续一年的期限内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的;  (2)保税仓库的经营人破产的;  (3)保税仓库的经营人不法经营的;或者  (4)有关经营人提出请求的。  5.有关保税仓库许可的中止、重新颁发、终止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法规确定。  第四十七条如果保税仓库许可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失效,其经营人应当在许可失效之日的30日内:  (1)缴纳全部进口关税;  (2)将保税仓库中的货物复运出口;或者  (3)将保税仓库中的货物运至另一保税仓库。  第四十八条1.由关税与间接税总局管理的海关仓库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建立。  2.其他具有第1款所述海关仓库功能的场所,应当由部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