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海关法进口关税的缴纳来源:商务部作者: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三十六条1.进口关税、罚款和根据本法应付的利息应当向国家财政部缴纳或者在由部长确定的其他缴纳场所缴纳。  2.第1款所述进口关税、罚款和利息应当计算到卢比,卢比以下的四舍五入。  3.有关第1款所述进口关税、罚款和利息的缴纳、收据和保证金的程序,以及有关第2款所述的四舍五入的规定,由部长制定。  第三十七条1.进口关税和罚款应当最迟在根据本法产生的义务之日起30日内缴纳。  2.在某些情况下,第1款所述进口关税和罚款可以推迟缴纳。  3.有关第2款所述延缓缴纳款项的规定应当由部长制定。  第三十八条1.根据本法产生债务或者其他应向国家缴纳的款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未缴纳,应当自债务到期或者该款项应当缴纳之日起按月支付月息百分之二的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2.根据本法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应向国家缴纳的款项计算到卢比,卢比以下四舍五入。  第三十九条1.国家对债务人货物的海关债有优先权。  2.第1款的规定包括进口关税、罚款、利息和征收手续费。  3.海关债的征收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但下列费用除外:  (1)判决拍卖动产和/或不动产的引起的诉讼费;  (2)由于救助货物而承担的费用;  (3)由于处置和拍卖遗产引起的诉讼费。  4.征收时效为征收通知发布之日起两年,但在前述期限内经批准予以延长的除外。  5.如果延长获得批准,第4款所述的两年期限应当从批准延长之日起。  第四十条1.征收本法规定各债的权力的时效应当为缴纳义务产生之日起十年。  2.遇下列情事,第l款规定的时效无效:  (1)债务人不在印度尼西亚居住;  (2)债务人获得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延期;或者  (3)债务人违反本法。  第四十一条征收与呆账的注销应当根据现行行政法规和法律进行。  第四十二条1.本法要求的担保可以:  (1)一次有效;或者  (2)多次有效。  2.第1款所述的担保的种类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现金;  (2)银行担保;  (3)海关担保或者保证书;或者  (4)其他担保。  3.有关担保的规定由部长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