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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税制——反避税及相关处罚条(一般反避税条款) 来源:商务部 作者: 日期:2008-02-25 字号[ 大 中 小 ]   澳大利亚税制中的反避税条款主要同所得税法(ITAA)1997所版中包括的一系列反避税法律条文与一些就特殊行业与特殊行为制定的反避税法规所构成。“一般反避税条款”(GeneralAntiAvidancePart),是处理避税行为的主要依据。特殊的反避税法规包括惩治逃税与抗税等违法行为,“1980年与税收行为相关的刑法”(CrimeTaxationOffencesAct1980),对付与财务交易及外汇管制相关的避税措施的“1988年财务交易报告法案”(FinancialTransactionReportsAct1988)等。  一般反避税条款  所得税法(ITAA1997)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177款)是澳大利亚税制中最主要的反避税法规,其主要目的地是处理那些单纯或主要以避税为目的或为获取不正当税收扣除及抵免为目的的各类行为。第177款是所得税法中原来的第260款中演变过来的,第260款是一个较为简单而笼统的反避税条款,其缺点是界定较为含糊,极有可能将纳税人所从事的一切交易活动,包括一些合理的经济行为也一并纳入逃避税范畴,20世纪80年代澳大利亚出现了不少适用第260条款处理可以的避税行为但处理不当或不尽人意的税案,这最终导致了1997所得税法中起用新的第177款。  根据第177款,任一避税行为要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必须存在一个“计划”(Scheme)〔第177A(1)款〕,指的是纳税人实行的某一行为、协定、安排、默契或承诺等。其二,纳税人必须从该计划中获取“税收收益”(TaxBenefit)(第177C款),所谓税收收益指的是纳税因某种行为使其应税收入降低。其三,上述行为须发生在1981年5月27日以后,这主要指的是第177款涵盖的时间范围。其四,在考虑各项因素后,即经过“合理推断”(ReasonableHypothesis)证明纳税人是将获取税收益作为其从事某一计划时的单纯或主要目的,则可断定该计划已构成了避税事实。  根据劳弗改委员会1999年7月的建议,近年来,一般反避税条款又做了一些改进,例如扩展了“税收收益”的范围,规范了“合理推断”的程序与标准,税务官员可依据某一因素判定避税行为,及引入前后一致的罚款机制等。这些改革措施已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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