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网校 发布时间:2014-12-10 17:09 责编:高顿网校
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请问“自产货物”是什么意思?如果应税劳务部分缴营业税,那么自产货物部分是否缴增值税?
答:1、是否分别纳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七条规定是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处理,根据第六条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七条规定是对第六条规定的例外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纳税人从事建筑业,同时发生提供自产货物的行为,要分别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和销售货物增值税。
同时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可以看出,如果纳税人发生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分别缴纳销售货物增值税和建筑业营业税。
2、关于自产货物的范围
对纳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的自产货物,原《国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该文件的该条规定已失效)第三条规定,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二)铝合金门窗;(三)玻璃幕墙;(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9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该条款规定将上述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关于自产货物的范围取消,不再规定自产货物的范围,只要是增值税暂行条例所指的货物,均作为企业的自产货物来处理。
3、关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那么剩余部分是否缴增值税?
根据上述增值税及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不能分别核算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及自产货物销售额的,要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及自产货物的销售额,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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