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网校 发布时间:2014-12-10 17:09 责编:高顿网校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假如房地产集团或其成员企业A统一向银行借款,分摊给集团成员企业B、C使用,并向B、C代收利息后,支付给银行。房地产集团或A向B、C代收的利息是否不需要开具发票,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B、C可凭房地产集团或A的借款证明文件和利息单据,是否就可扣除承担的利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9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根据上述规定,若公司符合上述情形,企业A向企业B、C代收的利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应按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收入,也无需开具发票;B、C支付利息依据企业集团借款证明文件和利息分割单据,可以税前扣除。 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税务经理专修班,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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