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2011年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变更,有缩短年限(但不超税务最短),有延长年限,综合折旧额新旧比较为降低。对于折旧年限变更的会计估计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9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上述规定主要是适应新旧税法衔接所做出的具体操作规定。主要是对原税法条件下不符合新税法有关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给予一次调整机会。
例如,企业原来对飞机确定的折旧年限为6年,而由于新税法规定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原确定的6年折旧年限就违背了新税法最低10年的规定,不可以继续执行,即从执行新税法当年度起必须对飞机的折旧年限进行调整,并按照重新确定的折旧额计提折旧。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年度纳税申报时其会计折旧是否可以进行调整的问题,参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年度纳税申报时其会计折旧小于按税收规定最低年限计提的折旧,因其会计处理方面并未实际提取,因此不能做纳税调减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除申请加速折旧的情况外,税法所规定的折旧年限为最低折旧年限,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低于该法定年限的,需要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