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成立于2005年元月,全部从事增值税应税业务,并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2011年累计实现销售为2000多万元,其中自产货物800万元,应纳税额36万元;销售外购业务1200万元,应纳税18万元,已于申报当期申报纳税。税务部门年终检查提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9条第(三)款规定,我公司自产销售收入未达到收入总额的50%,不应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请问:
1、财税[2007]92号*9条第(三)款关于50%的比例应该是划定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还是应该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依据?我公司经营业务均为增值税纳税范围,自产货物理是否应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2、我公司在财务上对自产货物和外购业务按规定分开核算。外购业务正常申报纳税,对自产销售货物应按规定是否应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3、我公司实际安置残疾人员25人,按规定已缴纳“四险”并安置在岗,且公司自产业务实现已缴纳增值税大于退税限额,是否应全额退还?
因此,我公司自产货物销售收入是否应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9条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6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退还增值税政策,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因此,贵公司2011年累计实现销售为2000多万元,其中自产货物800万元,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未达到50%,不享受退还增值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