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每年需向境外付技术使用费,按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现因资金紧张决定延期支付,请问:
1、我公司决定在实际支付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实际支付日晚于合同约定支付日,是否会产生滞纳金?
2、我公司虽然半年支付一次技术使用费,但是于每月末预提当月技术使用费,计算滞纳日起止时间是从每月底计提时间开始计算,还是从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开始计算?
答: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按合同约定,每半年向境外支付一次技术使用费。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代扣代缴境外的营业税。
若贵公司所述境外技术使用费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则该所得属于源泉扣缴所得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9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代扣代缴境外企业所得税;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款项、延期支付款项的,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代扣代缴境外企业所得税;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款项、延期支付款项,计入资产成本的,应在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代扣代缴境外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未按规定时限代扣代缴境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从应扣缴税款之日起,计缴滞纳金。
2、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技术使用费,营业税滞纳金应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滞纳金。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技术使用费,应从在计入相关费用、成本并申报税前扣除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起,计算企业所得税滞纳金;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技术使用费,应从在计入资产成本的,应自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起,计缴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