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北京企业,为上市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0年度从股票市场购买了一些股票。2011年度5月该股票分配了红利,2011年底我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该红利为免税收入,但是税务机关认为我公司不是直接投资于该股票公司,不是以最终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的投资行为,属于投机行为,该部分红利不应做为免税收入。我公司取得的红利收入是否属于免税收入?如果属于,我公司向税务局申请备案时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规定,股票投资持有收益是否免税以是否连续持有12个月以上为限,如果未足12个月,不属于免税收入,如果超过12个月则属于免税收入,属于备案管理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事项,具体资料请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文件供参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39号)第六条规定,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列入事先备案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规定,下列减免税项目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
(一)小型微利企业;
(二)国债利息收入;
(三)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五)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六)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收益;
(七)其他需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减免税,并相应追缴税款。
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报送资料:
1、投资合同、协议;
2、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