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生产企业,现正处于建设期。近期我公司与A合同能源管理公司签订“废水处理改造项目”节能效益分享式合同能源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建设期6个月,从2011年11月~2012年4月。项目投资总额3700万元,从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五年内是项目效益分享期。分享期内每季度节能减排收益预计是188.26万元,共20个季度。合同能源服务方收到款后向我方开具正式服务发票。项目资金年利率9%浮动。我方的股东提供连带责任资金担保。本合同有效期满前,我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设备及安装的所有权属于合同能源服务方;我方在合同有效期满前,按规定付给服务方全部节能减排收益后,节能设备及安装的所有权转移给我方。现在服务方已经把项目全款划入我方账户。请问:
1、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方是否能给我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我公司资产计税基础是多少?如何财务核算?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9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二)款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甬国税公告[2011]3号)第二条规定,合同能源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户签订能源管理合同,为用户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以节能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四条规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免征增值税的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分别核算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免征增值税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增值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
免征增值税项目所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于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依据上述规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取得两笔收入,一是提供服务;二是转让相关项目的设备。即贵公司取得的发票分两类:
(1)提供的服务为是服务费发票;
(2)销售设备,将取得增值税发票;
节能服务公司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因免征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将项目中增值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征增值税项目所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二款*9项规定,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第五款规定,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属转移时,也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第(三)款完善相关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如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能够合理区分且单独计量的,应当分别予以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处理;如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的,企业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赠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在合同期内应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用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账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
贷:银行存款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贵公司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贵公司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即不再计提折旧或摊销。同时应注意,贵公司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贷:银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