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集团下的所有中国法人企业在银行建立资金池以便资金统筹管理,以一个资金量充足的企业作为牵头人,开立牵头账户,当其他企业需要短期资金时,即从该牵头账户中取用,牵头企业按照事先合同规定的利率(低于金融业同期利率)向用款的企业收取相应利息。但当牵头企业账户中余额不足,而其他企业账户中有富余资金时,银行会动用富余资金补充牵头账户,这就导致其他企业也需要就该笔补充资金向牵头企业收取利息。请问这种资金池操作下,牵头企业是否需要就收取的利息缴纳营业税?提供临时补充资金的非牵头企业是否需要就补充资金收取的利息缴纳营业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牵头企业或其他企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金融保险业”全额计缴营业税,并可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