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取得的退还减征的增值税或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属于免税收入。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出台后,如果符合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应属于不征税收入,反之应界定为征税收入。请问财税[2007]92号文件“关于残疾人返还的营业税和增值税免税”是否还有效力?2008年以后,符合规定的退还税款,是否应认定为不征税收入?
我公司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字[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因此,对财税[2007]92号文“对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因其属于2008年1月1日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故应该废止。上述观点是否正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字[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原有安置残疾人优惠政策进行了清理,并重新公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只保留了安置残疾职工的工资性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未重申原财税[2007]92号文件“对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关于企业安置残疾人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部分省市给予明确。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0]20号)明确答复,2011年度起暂按不征税收入处理。2009~2010年度已按免税收入处理的,不追溯调整。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17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对安置残疾人企业给予限额即退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