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当年预缴和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在税前扣除,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即未实际上缴)的土地增值税金额能否在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未有相应的“另有规定”出台,我认为,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应该可以在税前扣除。在实际税务实践中,以上理论能否行得通?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当期计提的土地增值税,在税法规定的限缴期内缴纳的,可以税前扣除。预提但不实际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不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