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收到政府部门的银行贷款贴息收入80万元,完全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三要件,属于不征税收入。该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为100万元(所收贴息记在营业外收入账户,未直接冲减财务费用)。
上述100万元利息支出,可否这样认定:其中80万元部分为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缴纳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只承认20万元(100-8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9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中规定,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部门银行贷款贴息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的范围,如果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的三项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纳税调减。另外,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若属于财政贴息贷款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其他与应税收入有关的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