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果我公司通过抵账接受对方已使用过的生产设备一台,用抵账协议是否可以直接入账增加固定资产?是否还需要评估?是否需代扣代缴增值税?设备转资后计提的折旧能否税前扣除?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以物抵债货物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国税流发[1999]11号)规定,汽车以外的以物抵顶债权债务的货物,根据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属于货物的销售行为,并且在交易过程中均能取得增值部专用发票,应依法征收增值税。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国税发[2000]29号)规定,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予以抵扣。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明确,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以设备抵债,属于增值税货物销售行为,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纳税人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企业接受债务人抵债设备,属于购货行为,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缴税义务人,购货人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