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为A市B区注册的企业,后取得A市C区土地并建有车间,我公司对C区车间实行统一核算,我公司对C区车间生产并销售出去的产品纳税地点是在B区,还是C区?
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关于纳税地点问题。《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9]178号)规定,……这里所称“机构”,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单位:
(1)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
(2)设立结算账户,能够准确核算收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琼国税发[2002]183号)*9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对设在不是同一市县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包括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厂、分店、分公司、车间、办事处、营业网点等(不包括仓库、堆场等不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都必须按规定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临时外出经营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除外。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在同一市县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二)款规定,不在同一市县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缴纳增值税:
1.总机构向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相互销售货物的,应当由销售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总机构向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相互移送货物的:
(1)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接受移送货物机构应视同为销售机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向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没有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则由总机构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2)分支机构(包括企业的生产车间、分厂)向总机构移送货物,以及分支机构(同上)之间移送货物的,移送方应在移送环节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单纯生产产品(包括半成品)不参与销售的生产场所,经省局批准,可以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上述单纯生产产品(包括半成品)不参与销售的生产场所是指货款结算地、发票开具地、财务核算地、管理机构、销售机构等均不设在该场所的单纯的生产机构。
第(三)款规定,除省局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单纯生产机构外,总、分支机构要分别设立账簿,分别核算其生产、经营情况。
第(四)款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的条件的,经省局批准可以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在同市异地设立实行统一核算的C区车间,C区车间生产并销售产品,应当由销售方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单纯生产产品(包括半成品)不参与销售的生产场所,经省局批准,可以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