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我公司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退还的企业所得税,但是在再投资的第五年,我公司进行了分立,成立了一个派生公司和一个继续存续的公司,两个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请问这种情况是否需要退还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依据上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的第五年,被投资企业进行分立(派生和存续),此行为即不属于政策性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又不属于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因此,无须补缴已退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