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上海市企业A委托宁波企业B加工生产一批商品,其中企业A提供材料C(约占总成本的20%);企业B取得材料C之后同时采购材料D(约占总成本的80%),并将材料C与材料D一起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生产后形成产品E,对应的加工费按照E的数量计算。企业A收到产品E之后向企业B支付款项(包括材料D与加工费)。企业A需要向企业B提供发票吗?
材料C、D都是主材料,如需要应开具何种类型的发票,其中发票中的劳务或者货物名称内容是什么?
企业A是否需要向企业B索要发票?如需要,应开具何种类型的发票?其中发票中的劳务或者货物名称内容是什么?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例*9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规定,条例所规定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所发生的劳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劳务活动。在确定受托加工货物是否按劳务征税时,应注意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将原料及主要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由受托方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形成的受托加工业务,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不能视为“受托加工货物”,应按销售货物征税。
因此,A公司委托B加工商品。受托方提供主要材料,该项加工不属于委托加工劳务。B公司应按向A公司销售产品处理。
由此而言,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的材料,属于购买产品以物易物。委托方应按销售材料缴纳增值税并开具销售货物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