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设立在珠海的外商投资生产企业,一直以来租用国内甲公司的厂房与附属设施,自购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现在,因甲公司改制,不再将厂房设施租给我公司,使我公司在珠海的生产基地全部停产。我公司被迫到外地(如广州)另外租用厂房与设施组织生产。
我公司在外地租用厂房进行生产,如何税务处理?怎样才能延续我公司生产性企业的性质?怎样才能不影响我公司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若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未发生变化,不需要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再问:在珠海或广州租用厂房进行生产,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应该按哪种形式办理税务登记?
再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在广州设立的无论是分支机构或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应向广州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