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问财税[2009]59号文件关于债务重组所得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则下可以分5年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规定,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文件中所指的“另有规定”的规定?
答: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您的理解是正确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为全文有效文件,其债务重组的特殊重组情形中,分5年缴税的规定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文件中的“另有规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