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国有企业甲,分别全额投资成立两家子公司乙和丙(甲占100%股权)。现甲平价转让乙股权98%到丙,此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必须按关联企业交易有关政策调整,重新核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适用企业重组政策?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丁公司存在直接的控制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丁公司属于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转让乙公司98%的股权给丙公司,应按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价款。如果平价转让,不符合股权的公允价,则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甲公司转让股权的应纳税所得,进而确定甲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9条第(四)项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对于丙公司而言,丙公司收购乙公司的股权,以实现对乙公司进行控制,属于股权收购行为。该业务可按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确定税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