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房地产企业通过挂牌交易购得土地用于开发,合同上注明是净地出售。另外,该公司和镇政府及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购房协议,政府按每平方米1530元收购安置房,远低于公司房产开发成本价,公司按政府收购价开票给安置户。
现在县地税局认为该公司售价偏低,要求核定售价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是否有依据?该公司认为,安置房的售价是政府收购,发票也是按政府收购价开具,有正当理由,是否应不需要核定收入价格?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本条*9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参考上述规定,政府以低于成本价向房地产企业收购安置房,为因国家政策原因,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应按实际价款缴纳相关税费。
再问:企业按每平方米1530元确认收入,是否可以按实际成本每平方米2000元确认成本?
再答:《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因国家政策原因,政府以低于成本价向房地产企业收购安置房,其合理的成本支出,允许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