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 号)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文件是否漏列了一种企业改制的情形?例如:非公司制企业“某某厂”或“某某集团公司”被外资企业或民营企业承债式收购,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哪条规定?我认为,“企业公司制改造”不适用,因为改变了投资主体:“公司股权转让”我认为也不适用,非公司制企业不存在股权的问题,承债式收购后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上采取的是变更而不是新设登记,应该不属“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情形;假如适用“企业出售”的规定,又如何界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合同”?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根据上述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否则,未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契税。对债权转股权后未设立新公司,未改变土地、房屋权属,不涉及缴纳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