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凭购房合同而没有销售不动产发票,能否缴纳契税?
答:《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房屋买卖,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土地、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因此,仅有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即使没有取得不动产销售发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为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关于无法取得发票征收契税的问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营业税、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127号)规定,对由于原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消失、法院拍卖抵债资产或开发建设单位拒不开具发票等客观原因,导致土地、房屋的承受人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凡符合《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规定执行。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情形的,在征收契税时,土地、房屋的承受人应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认定情况说明后,契税征收机关可按照以下两种情况执行:
(一)已签订购房合同,但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征收契税,合同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
(二)以资抵债、法院判决和法院委托拍卖的,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1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关于抵债房屋和土地确定契税计税依据问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117号)规定,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并已经发生效率的判决书、调节书、裁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承受抵债房屋和土地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上述法律文书载明的抵债金额。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过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或者通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承受抵债房屋和土地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由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
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的抵债房屋和土地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参照上述规定,已签订购房合同,但确实无法取得发票的,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征收契税,合同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契税。
以资抵债、法院判决和法院委托拍卖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发生效率的判决书、调节书、裁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载明的抵债金额。
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过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或者通过公证部门公证后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合同承受抵债房屋和土地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由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