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分别在台湾和香港都租有仓库,在对外支付租金时是否需要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的相关税费?
答:1、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四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9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台湾和香港企业或个人为境内企业提供租赁服务属于接受劳务的单位在境内,其不属于财税[2009]111号文件规定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范围,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9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代理人的,境内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营业税及附加。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因此,境外单位在境外为境内公司提供租赁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居民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支付租赁费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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