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2006年下半年成立的软件企业。经税务局认定,我公司从2007年开始享受“二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我公司2009年收到增值税退税款574万元(其中包括2008年的税款294万元),2010年收到392万元,2011年收到176万元,三年共收到1142万元。
其中2009年银行账户余额485万元;2010年银行账户余额1769万元;2011年银行账户余额381万元。
请问:
1、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可否认定上述增值税的退税收入属于不征税收入,在加大研发投入或扩大在生产中形成的费用与折旧等能否税前列支?
2、如果这项资金我公司一直没有使用,如何处理?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9条*9款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款属于财政性资金,除另有规定外,该增值税退税款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即属于另有规定情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9条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不符合上述*9条(二)项要求,不适用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9第*9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本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9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因此,贵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自2011年1月1日起,还需单独进行核算),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但相应的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中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2、贵公司取得退税款没有使用的,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