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企业向关联企业借出款项金额较大,时间在一年以上,且为无息无偿借款(金额在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调整其利息收入?借款的两个企业均在同一省,税收政策相同,如果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是否不应考虑特别纳税调整?如果通过类似委托贷款形式收取利息并取得利息票据,但利率过低,税务局是否有权利调整?
答: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企业不需支付利息借款的税务处理问题。《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企业收到的不需支付利息的借款,必须提供合法的借款合同,对不能提供合法借款合同的,不作为企业借款处理。对提供借款的纳税人视同独立交易的原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向关联企业借出款项(附借款合同)且为无息无偿借款,该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调整该企业的应纳税额,即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计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九十八条规定,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根据上述规定,该企业与关联企业均在同一省,实际税负相同,其借款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若该企业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关联企业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