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7《营业税暂行条例》颁布后,演出单位和个人,组织演出的经纪人以及以非租赁方式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如何缴税?售票者是否还是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文化业,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
表演,是指进行戏剧、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等表演活动的业务。
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06号)*9条规定,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该演出团体及其演员或运动员个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以下规定征税:
(一)对演出团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对本条第(二)、(三)款中所述演出团体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凡是演员、运动员属于临时聘请,不是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凡是演员、运动员属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规定,对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演出、表演所取得的收入,应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支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依据上述规定,对演出单位和个人以其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文化体育业”缴纳营业税;以非租赁方式为演出团体或个人提供演出场所取得的收入,应按“文化体育业”缴纳营业税;对组织演出的经纪人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凡是演员属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是该演出团体雇员的,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规定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