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00号)*9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第二条软件产品界定及分类规定,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请问:
1、何为“自行开发生产”?如软件产品为信息系统,则在不形成磁盘、软盘等物理界质情况下的复制、安装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行为?
2、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购买或受让他人的软件产品直接销售的,是否视同自行开发生产软件产品享受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00号)规定,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件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政[2000]15号)规定,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拥有软件著作权或所有权的软件开发者(包括单位和个人)自行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企业自行研制开发的、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的、用于销售的软件。
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根据上述规定,复制、安装软件产品不属于“生产”行为。
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购买的软件产品,不属于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件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税政[2000]15号)规定,如开发合同中注明所有权归受托方或未注明所有权归属的,作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并按规定享受即征即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