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内部食堂将以成本价向本企业职工销售食品(主要是熟食),收取现金,是否缴纳流转税?对企业所得税是否有影响?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9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九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9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
1、若问题所述内部食堂为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则该内设机构为营业税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人。其中,向员工提供饮食需要缴纳营业税;向员工销售食品(熟食)取得现金,员工不在现场消费的,应缴纳增值税。
由于内部食堂属于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上通常采取汇总纳税方式。内部食堂向员工销售食品取得收入,应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相应成本准予税前扣除。
2、若问题所述内部食堂为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该内设机构向员工提供饮食服务不需缴纳营业税。内设机构向员工销售食品(熟食)取得现金,内设机构仅为贵公司的一个部门,实际上为向员工销售熟食收取现金,应缴纳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应将销售食品收入计入收入总额计缴企业所得税,相应成本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