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是火力发电厂,由于机组设备淘汰落后,现政府要求关闭我公司火力发电厂。请问:
1、我公司是否属于政策性关闭?
2、我公司关闭后,在另外一个地方(非原市区)重新投产建立新的适合现代技术火电厂,原发电厂未使用的房屋、土地是否可以申请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要求关闭火力发电厂,属于政策性关闭。
2、《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40号),本条自2004.08.19日起废止“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关闭房产、土地权利仍属于企业,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企业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但部分地区作出相关的具体政策,请进一步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是否有明确优惠政策。以下政策供参考:
《吉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吉地税发〔2009〕63号)第七条规定,减免税具体条件。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且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1、企业关闭、破产、撤销后未作它用的房产和土地;
2、企业停产、停业连续半年以上,停产、停业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和土地;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104号)*9条规定,企业停产、破产撤销期间及停产、撤销后,对其拥有的房产,不论是否闲置,均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第二条规定,企业关闭、撤销后,对其占用的土地,不论是否闲置,均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