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甲公司是一家大型港口码头企业,由于如下原因导致装卸业务常常存在跨月的情形:客户从国外运入货物的船舶吨位较大,在我港(深水港)卸货后再分批转运国内指定港口,但转运船舶吨位较小且需要等待。
比如2012年7月28日从国外进来一艘装有30万吨铁矿石的轮船,卸货时间为7月28日至8月3日,但搬运时间达两个月:8月3日至8月5日将其中5万吨铁矿石搬往较小的轮船运往锦州港;8月14日至8月18日再将其中的10万吨搬入较小的轮船运往锦州港;8月28日至9月2日又将其中的12万吨搬入较小的轮船运往锦州港;9月10日装完最后一批运往锦州港。
我公司与客户约定:最后一批货物到港后一次性开出发票并进行结算。对于跨月装卸业务会计与税收分别如何规定?
答: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条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四)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二条规定,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已完工作的测量。
(二)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
(三)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劳务,该劳务的结果能可靠估计,应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按合同确定收入总额。对问题所述情况,甲公司应分别确认7月份的装卸收入,8月份及9月份的搬运收入。完工进度可按上述第十二条规定确定。
2、《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9款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根据问题所述,甲公司与客户约定:最后一批货物到港后一次性开出发票并进行结算。属于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情形,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即9月10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因此,甲公司装卸搬运收入在企业所得税上确认的原则,与会计上规定基本一致。对于问题所述情形,企业可分7、8、9月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按年度汇算清缴,前述收入应确认为2012年度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