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于1999年投资参股了国内一家证券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上市。自2004年开始,我公司分别在2004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通过上交所减持该股票,期间没有再买入该股票(除了分红、配股、转增外),每次出售均有正价差。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所指“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买卖价差如何确定?
答:《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第(九)款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通过上交所进行股票转让,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买卖股票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