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公司2007年某设备因受雷击导致损坏,2007年收到保险赔款152000元,我公司的计算公式为:
非正常损失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985183.70(修理车间发生的材料、电费总额)/3006388.29(修理车间发生的人工、材料、电费总额)×152000(保险赔款)/1.17×0.17=7237.34(元)
但税务局要求按收到的保险赔款全额缴纳增值税:
152000×17%=25840(元)
请问我公司的计算是否正确?
答: 2007年执行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9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9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设备因受雷击损坏取得的保险赔偿款,不属于贵公司向保险公司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取得所得,不需要计算销售项税额,计缴增值税。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设备因受雷击损坏由修理车间进行维修,修理车间维修设备所耗用的材料、水、电等材料支出,属于自然灾害损失,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