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支付职工的离职补偿金,能否计入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能否作为计提“三项经费”的基数?
答:《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第二条第(七)款规定,职工薪酬包括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根据上述规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企业所得税前不是工资范畴,不能作为计提“三项经费”的基数。但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可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