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年底计提未发放的工资是否能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相关规定,即在汇算清缴前取得有效凭证(如工资发放凭证),就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不必在当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9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对于合理性原则认定,条件之一是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工资薪金税前扣除强调实际发放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件规定“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强调对象有所不同。
对于年末计提未发放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各地方税务局有不同的规定。以下规定仅供参考,还请进一步咨询当地规定及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
参考《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五条规定,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
参考《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国税局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企业在2011年底前已计提且明确到个人的工资费用、已经代扣了个人所得税,并符合上述原则,而且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完成发放,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2011年度可以税前扣除。在2011年度汇算清缴期限终了后补发上年或者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应在工资薪金支出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