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既然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废止,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没有明确,应当如何正确对待?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若属于“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损失,不能税前扣除。反之,若属于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有关的债权损失,允许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