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例:旧房的发票金额100万元,2009年1月购买,2012年11月转让,扣除的金额是100×5%×4,还是100×1.05%×1.05%×1.05%×1.05%?
另外,转让旧房时加计5%扣除的年度如何理解?可否理解为: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如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也未超过6个月的,是否就不计算年度?
答: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按发票所载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扣除。其计算公式为:扣除金额=发票所载金额×〔1+5%×n(年)〕
“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例:旧房发票金额100万元,2009年1月购买,2012年11月转让,扣除金额120万元{100×〔1+5%×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