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刚成立,业务如下:
1、融资租赁的母公司为香港的一个公司(简称“香港公司”)在香港发行了离岸人民币债券10亿元整。该部分资金因扣掉手续费及境外资金入境的要求,以股东贷款的形式进入融资租赁公司金额达94390万元。我们每年以此为基数,向香港公司还利息。
2、集团在我们取得该资金后就同我们签订了售后回租协议。标的物为某高速公路的一段,金额94390万元,期限为3年,半年一付租金。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我公司为商务部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缴纳营业税。因集团给的利率偏低,3年下来,我们付出的总成本大于总收益,按照上述规定,不缴纳营业税。但是营业税不能按照3年合计来缴纳。
我们应该以什么为准来缴纳营业税?我们每期收到的集团租金既包含94390万元的本金这块,还包含利息,付给香港公司的利息是半年一付,3年后还本。营业税的基数是不是就以我们收到的集团仅利息的那块减去我们付香港公司的利息的差?对相关的涉税可能,有没有相关的文件支持?
答:1、融资租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2.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据此,融资租赁标的物为某高速公路一段,此行为不适用税法的融资租赁相关政策。
2、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涉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 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依据上述规定,集团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某高速公路部分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此行为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承租方出售资产和回租行为,不涉及纳税。
而融资租赁公司实质是将资金贷与承租方使用的行为,因此,取得的融资利息收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